
张子武工程沉大安全变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案号:(2016)内0304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武,男,1984年2月3日诞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公用工程室给排水专业组助理工程师,现系四川卡森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涉嫌工程沉大安全变乱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朝兴,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琼瑶,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告状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武犯工程沉大安全变乱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用通常法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作为设计单元,违反国度划定,降低工程质量尺度,造成沉大安全出产变乱,后果出格严沉。
被告人张子武作为设计人员,对该变乱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划定,该当以工程沉大安全变乱罪查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系率直,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划定,能够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子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子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
其辩护定见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武违反《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有关划定,该划定并非国度划定。
2、本案变乱的产生系多因一果,乌海市安全出产监督治理局作出的变乱调查汇报提交超期且无调查组成员具名,该证据有瑕疵。
该份汇报也未认定被告人张子武该当承担变乱的重要责任。
3、被告人张子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
4、本案系因忽略大意导致的错误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幼。且被告人张子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也较好,平时阐发优良。
综上,本案有法定减轻处罚和裁夺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子武减轻处罚,并合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成达公司承包了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科技)6万吨/年1,4-丁二醇(以下简称BDO)装置及配套的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的工程设计项目。
2013年2月,成达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回用水装置和公用辅助设施给排水的地下管网设计工作交由被告人张子武掌管。
被告人张子武在进行地下管网设计时,凭据已有的设计前提将工艺流程图中通向雨水系统的六根溢流管线走向在管路安插图中调换为通向污水系统,但未充分思考调换原有工艺流程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2014年10月7日19时1分,东源科技在建设的BDO项目回用水厂房二楼产生爆炸,造成3人殒命,2人沉伤,4人轻伤,回用水厂房及厂房内的部门设备被毁损,直接经济损失约743.6万元的沉大安全出产变乱。
经乌海市安全出产监督治理局成立的变乱调查组调查认定,变乱的产生是由于地下污水总管内的可燃气体甲烷、氢气等通过6根溢流管反串到在施工建设的回用水厂房,长功夫积累并达到爆炸极限,遇操作工打开电灯开关打火引发气体空间爆炸。
被告人张子武进行设计时违反《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有关划定,未进行危险有害成分辨识,便将通向雨水系统的六根溢流管线调换为通向污水系统,且未在六根溢流管或溢流管汇集总管上设计水封等阻隔装置,对变乱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变乱产生后,被告人张子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从表地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子武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注明、出产安全变乱调查汇报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胡某、谷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子武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资料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资料已经庭审对证和本院审查,能够采信。
本案事实明显,证据的确、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以为,成达公司作为设计单元,违反国度划定,降低工程质量尺度,造成沉大安全出产变乱,后果出格严沉。
被告人张子武作为设计人员,对该变乱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该当以工程沉大安全变乱罪查究被告人张子武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武犯工程沉大安全变乱罪,事实明显,证据的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以为被告人张子武的行为未违反国度划定的定见,本院以为,被告人张子武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构筑法》第七十三条 关于”构筑设计单元不依照构筑工程质量、安全尺度进行设计的,责令更正,处以?;造成工程质量变乱的,责令破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除资质证书,充公违法所得,并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的划定,故对辩护人该项定见本院不予选取。
关于辩护人以为被告人张子武有自首情节的定见,本院以为,被告人张子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从表地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该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定见本院予以选取,依法能够对被告人张子武减轻处罚。
辩护人以为被告人张子武拥有裁夺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选取,量刑时予以充分思考。
凭据被告人张子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阐发,本院决定对其合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改过。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划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子武犯工程沉大安全变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推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该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光清
审判员吴俊义
代理审判员艾智杰
二〇一七年仲春十三日
书记员高为